(2014)新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信达资产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高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徐亚亭、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安星、杨良妃、吴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高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徐亚亭,吴安星,杨良妃,吴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贾晓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高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亚亭,女,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吴安星,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杨良妃,女,汉族,1960年3月27日生,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吴争锋,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本院在办理信达资产新疆分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高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徐亚亭、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安星、杨良妃、吴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2014)新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新德评字(2014)020-01号”评估报告所列被执行人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以381700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信达资产新疆分公司。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信达资产新疆分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299808.98元(包含执行费111583.23元、诉讼费131145.90元、保全费5000元,包含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2302079.85元。不包含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74176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44279416.77元,未履行20392.21元(不包含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74176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符合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介 雪 峰审判员 阿里﹒吐依洪审判员 李 元 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