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57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于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569民事调解:被告于某于2015年5月1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569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