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利强副食店与张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利强副食店,张贻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东莞市黄江利强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李万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张贻忠,男,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2610。原告东莞市黄江利强副食店(以下简称利强副食店)与张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强副食店的经营者李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强副食店诉称: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贻忠多次向原告利强副食店下单购买百威啤酒系列产品,原告利强副食店均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张贻忠,有交货凭单、送货证、对账单等为证。但被告张贻忠长期拖欠货款,现已累计欠款9260元。经原告利强副食店多次催讨,被告张贻忠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利强副食店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贻忠立即支付货款92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贻忠承担。原告利强副食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金钱岭时代商业街经营商户消防、防火责任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公共管理费用承诺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租赁合同》、聊天短信作为证据。被告张贻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14日期间,原告利强副食店分四次提供百威啤酒等货物给998酒吧,被告张贻忠的弟弟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12260元。后被告张贻忠支付了货款3000元,剩余926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利强副食店。原告利强副食店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利强副食店主张被告张贻忠是998酒吧的经营者,并提供了《金钱岭时代商业街经营商户消防、防火责任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公共管理费用承诺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系列证据显示被告张贻忠租赁了金钱岭时代商业街一层81-90号铺位用于经营酒吧,联系电话是189××××9936。原告利强副食店提供的聊天短信显示原告利强副食店向手机号码为189××××9936的机主联系追讨欠款,机号码为189××××9936的机主以没钱为由多次推脱。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金钱岭时代商业街经营商户消防、防火责任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公共管理费用承诺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租赁合同》、聊天短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贻忠应否向原告利强副食店支付货款9260元的问题。被告张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贻忠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利强副食店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且有被告张贻忠的弟弟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利强副食店提供的聊天短信系原件,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利强副食店提供的《金钱岭时代商业街经营商户消防、防火责任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公共管理费用承诺书》、《金钱岭时代商业街铺(档)位租赁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送货单、聊天短信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贻忠是998酒吧的经营者,原告利强副食店与被告张贻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利强副食店送了价值12260元的货物给被告张贻忠的事实。被告张贻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利强副食店承认被告张贻忠已经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贻忠尚欠原告利强副食店货款9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张贻忠应向原告利强副食店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利强副食店要求被告张贻忠支付货款9260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贻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江利强副食店支付货款92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