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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冰峰与孙钟英、蔡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62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蔡冰峰,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春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钟英,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蔡骏,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第三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雷仲文。原告蔡冰峰诉被告孙钟英、蔡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8月31日追加了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拆迁公司)、上海���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三个月。原告蔡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雷、被告孙钟英、蔡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佳到庭参加诉讼。两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冰峰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且户籍也在该房屋内。被告孙钟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4年,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孙钟英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3套安置房,其中1套为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3室房屋)。原、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口,原告理应获得1套安置房,但被告拒不交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6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表示如果原告应得补偿款金额与房价之间存在差额,原告愿意且有能力支付差价款。同时,原告还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469,385元。被告孙钟英、蔡骏共同辩称,原告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但本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他处有房,属空挂户口人员,故其应得拆迁补偿款份额为托底款26.4万元。603室房屋的价格为50余万元,原告的动迁份额不足以获得该套房屋。被告原本同意在原告承担差价款的情况下将603室安置房给予原告,但原告在动迁中极不配合,不愿意支付补差款,故第三人闸北拆迁公司同意3套安置房均由两被告选购。现被告不再同意将603室房屋给予原告,只同意给予原告现金,至于原告应得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据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拆迁公司应诉,但未进行���辩。第三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明富(2014年报死亡)、蔡明贵(2002年报死亡)均为陈素珍(2003年报死亡)之子。原告为蔡明富之子,孙钟英、蔡骏分别为蔡明贵的妻子、儿子。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2.4平方米,承租人原为陈素珍,于2003年陈素珍死亡后变更为孙钟英。陈素珍、蔡明贵两人户籍于1992年同时自宛平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两被告户籍于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户籍于2000年自浙江迁入系争房屋。陈素珍户籍后又于2002年迁出。蔡明贵户籍则因报死亡而注销。该房屋于2003年被纳入拆迁范围,闸北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当时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3人的户籍。自陈素珍死亡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2014年6月,孙钟英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款计999,155.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5728.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房屋价格合计为1,741,373.14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过渡费9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万元、嘉定云翔二房购房补贴3万元、嘉定云翔一房购房补贴4万元、签约奖10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万元、被拆面积奖6万元、搬迁奖2万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万元。后拆迁人扣减了该户过渡费6000元。因此,该户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417,384.20元。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3套产权调换房屋中,603室房屋(价值522,938.23元)由孙钟英选购,其余2套均由蔡骏选购。该户取得的1,417,384.20元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冲抵上述房屋的房款,差价款323,980元已由两被告向闸北拆迁公司付清。两被告已办理了包括603室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的进户手��。现603室房屋空关,产权目前登记在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地产登记簿、第三人闸北拆迁公司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结算单、安置房预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就房屋居住一节,原告表示,陈素珍在世之时,系争房屋由陈素珍一人居住,2000年原告来沪上大学,大学一年级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年,此后居住于大学宿舍,陈素珍去世后,孙钟英将系争房屋出租,致原告无法居住,只得自行在外购房解决居住问题。两被告则表示,蔡明贵在世时一家三口一直居住系争房屋,蔡明贵去世后,孙钟英、蔡骏迁往孙钟英娘家居住,陈素珍则入住养老院,系争房屋由孙钟英用于堆放物品,陈素珍去世四五年后,孙钟英才将系争房屋出租,当时原告早��居住在其父母购买的商品房中。就房屋来源一节,两被告表示,蔡明贵一家三口及陈素珍原居住宛平路XXX号,后蔡明发(陈素珍的小儿子)单位收走了宛平路的房屋,分配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2套房屋,系争房屋分配给蔡明贵家庭及陈素珍居住,另1套由蔡明发家庭居住,因此,蔡明贵及陈素珍的户口一同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分配给陈素珍一人的,对被告其余陈述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视为同住人。原告确未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其户口在该房屋内,且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原告入住势必引发家庭矛盾,故原告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合考虑基地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户籍等情况,原告应得拆迁补偿利益由本院酌定为37万元。系争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为3套,原告要求获得一套一房的603室安置房的要求可予支持。603室房屋价格与原告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之间的差额152,938.23元,由原告向两被告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冰峰所有;二、原告蔡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孙钟英、蔡骏房屋差价款152,938.23元;三、在上述第二条判决主文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孙钟英应协助原告蔡冰峰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蔡冰峰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4.69元(原告蔡冰峰已预缴),由被告孙钟英、蔡骏负担3425元,其余由原告蔡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方芳代理审判员  赵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