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蒙FC9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乾润学府小区售楼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77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774mg/100ml。6、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未造成其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