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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被告魏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胜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原告稍有不从就会遭到被告殴打,被告打骂原告成了家常便饭,原告身上常常伤痕不断。原告在家没有地位,无论家庭有啥事,被告从不与原告商量,只有他一个人说了算。由于双方不能正常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都因子女小,被告不同意没有办成,现在,原被告因打架已分居生活,夫妻已无话可谈,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魏某甲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