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农富与林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农富,林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866号原告:楼农富。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峰。原告楼农富与被告林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2分利。现该笔款项已经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俊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俊峰向原告楼农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林俊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楼农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0元),借期为肆个月,月息贰分,以借条由林俊峰水晶磨珠机器玖台做担保。到期不归还,所有机器归楼农富所有。借款人:林俊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以机器作担保,2010年1月5日,见证人:戴洪川”。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林俊峰向原告楼农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所写小写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农富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俊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