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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建平与李新安、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平,李新安,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67号原告:沈建平,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安,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葛丽华,公司法人。原告沈建平诉被告李新安、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李新安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及被告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平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李新安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止水条等材料,并于2011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56900元,以前定金单、支款单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2015年5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新安辩称其欠原告材料款系为被告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代理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5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安辩称:原告所出售的材料是江苏省瓦屋山高铁站使用的材料,工程的承包方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安和被告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仅对工程提供劳务分包,不是原告所出售材料的使用者和购买者,尽管欠条是被告李新安出具,但是李新安不是债务人,该笔债务应由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李新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李新安从原告沈建平处购买防水材料,2011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新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伍万陆千玖佰元整(56900元),以前定金单作废、支款单作废,欠款人李新安,2011年元月9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李新安欠原告沈建平材料款5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安偿还欠款56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新安辩称没有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原告应与工程的承包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故原告要求阜阳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平材料款56900元;二、驳回原告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李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