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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立云与俞文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云,俞文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30号原告:胡立云。被告:俞文恺。原告胡立云与被告俞文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日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立云起诉称:被告俞文恺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胡立云借款6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8%,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后经原告胡立云多次催讨,被告俞文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胡立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文恺立即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10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文恺承担。原告胡立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文恺向原告胡立云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文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立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俞文恺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胡立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胡立云借到人民币62000元,借期7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息0.8。被告俞文恺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胡立云与被告俞文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胡立云已向被告俞文恺提供借款,被告俞文恺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俞文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胡立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文恺归还原告胡立云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1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0元,由被告俞文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