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的父亲韦某丁与韦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正在家里看电视的韦某甲听见外面吵架声后走出门口,看见韦某乙、韦某丙等四、五个人正围着其父韦某丁推掇,其认为父亲韦某丁正被韦某丙、韦某乙等人殴打,韦某甲即跑回家找来一把长剑砍伤韦某乙和韦某丙。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另查明,何某(韦某乙的嫂子)家与韦丁家因为通道问题不时有矛盾纠纷,案发当日,韦某丁与何某因为通道之事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韦某乙看见后认为韦某丁要何某便从家里拿一把禾叉去帮忙,在韦某丁与韦某乙互抢禾叉和推扯过程中,韦某丙(韦某乙的儿子)、韦某甲见状后就相继帮忙打架。韦某乙、韦某丙受伤后,韦某乙的老婆韦某打电话报警。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传唤韦某甲到禄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韦某甲家中提取到作案工具长剑1把。公安机关考虑到双方既是同族又是邻居关系,要求双方自行和解,但因双方矛盾较深无法自行和解。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仍然无法达成和解。2015年8月14日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韦某甲到案。同日,武宣县公安局决定对韦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案发后,韦某乙收到韦某丁赔偿给的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谭克怀提到本案是因为相邻通道纠纷发生争吵而引起,而且是被害人先拿禾叉来参与打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为两家相邻通道纠纷引起,并且是被害人先持禾叉参与打架,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韦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已与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五日。)二、作案工具长剑1把,依法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册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义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应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