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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志豪与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豪,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陈志豪,农民,住台湾地区南投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林畲乡茶亭岗126号。法定代表人詹立卿,该公司经理。被告许良远,兽医师,现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志豪与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信公司)、许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告许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豪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分三年摊还。按照该还款时间约定,第一年平均摊还的50000元应于2010年7月25日前归还,第二年平均摊还的50000元应于2011年7月25日前归还,第三年平均摊还的50000元应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由于被告在第一年的还款时间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被告在第二年、第三年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均未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计153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5375元;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良远辩称:借条是在2009年7月26日的前几天写给原告的,原告答应回台湾后将钱汇过来,但原告没有汇款给被告。2009年7月26日原告没有到大陆,更没有拿钱到清流交给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桦信公司无关,其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桦信公司的公章及朋友林勇的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桦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6日,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良远出具“兹向陈志豪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分三年平均摊还”的借据一张给原告陈志豪。许良远在借款人处签名,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詹立卿印章。2、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就被告应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未还的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明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上诉人许良远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被上诉人陈志豪借款50000元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2012)清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3)三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第二年、第三年摊还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第二年摊还的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第三年摊还的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桦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系涉台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志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宝玉审判员  宋燕芳审判员  温春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