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峰与被告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39号原告黄峰,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燕。原告黄峰与被告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千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千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诉称,原告经营调味品、南北干货,被告品千餐饮公司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南北干货,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880元(人民币,以下同),并由被告就结算清单盖章确认。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品千餐饮公司支付货款42,880元。被告品千餐饮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品千餐饮公司在2015年7月、8月、9月的结算清单上确认欠货款42,880元。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的结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有被告盖章,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品千餐饮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尽管本案中结算清单上并未明确给付钱款的时间,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在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品千餐饮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峰货款42,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原告黄峰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品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