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通艳诉吴正永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吴某某,男,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登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阳永、人民陪审员姚永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2月一起生活,2011年10月31日在高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有赌博恶习至今不改,且不管家务和小孩,因此,2012年农历8月,双方闹离婚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高中毕业;3、共同债务28000元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外出打工不在户籍地生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真实身份以及双方生育一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0���9月22日生育女儿吴,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8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在户籍地生活,且不寄钱回家。原、被告的女儿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高中毕业;3、共同债务28000元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因此紧张,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诚心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勇于面对生活困难,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生活矛盾,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夫妻关���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从家庭和睦,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登琴审 判 员 吴阳永人民陪审员 姚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