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明花与李汉宝、范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花,李汉宝,范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花。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可可。系被告李汉宝妻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明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汉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胡明花借款。2010年6月29日,原告胡明花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李汉宝。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25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原、被告更换借条一张。被告李汉宝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2012年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82000元。此后被告李汉宝按照每月125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胡明花,直至2014年10月份止。此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汉宝和被告范可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李汉宝与被告范可可在201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汉宝向原告胡明花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原告胡明花和被告李汉宝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李汉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82000元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当时借款年利率为5.31%。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调整后的借款年利率为5.81%。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169300元(500000×5.31%×4÷2+500000×5.81%×4)。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后的借款年利率为6.56%。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6%。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371200元(500000×6.56%×4+500000×6%×4×2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后的银行年利率为5.6%,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27900元(500000×5.6%×4÷12×3)。综上被告李汉宝从2010年6月29日借款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需支付借款利息5684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汉宝实际支付利息650000元(12500元×52月)。对超出银行四倍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视为归还本金。即被告李汉宝尚欠原告胡明花借款本金418400元。被告李汉宝向原告胡明花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李汉宝与被告范可可办理结婚手续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可可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可可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汉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花借款本金4184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利息,直至被告李汉宝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胡明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李汉宝承担6970元,原告胡明花承担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胡明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明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且原审判决计算有误。2、被上诉人范可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6月29日胡明花与李汉宝之间借贷50万元的本息已经在2012年元月1日全部还清,2012年元月1日李汉宝出具的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而非条子换条子。因范可可与李汉宝的结婚时间在2011年10月,系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故范可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汉宝、范可可口头答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在借贷关系发生的2010年6月时范可可并没有与李汉宝结婚,故范可可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2010年6月胡明花与李汉宝之间的借款50万元本息已经在2012年元月1日全部还清,2012年元月1日李汉宝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系新的借贷,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身份证号××、陈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人胡某证实其亲眼看见李汉宝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了50万元。证人陈某证实其系2010年6月胡明花与李汉宝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后胡明花在2012年元月告知该款已经归还,但借条并未归还陈某,且并未亲眼看到李汉宝用现金归还欠款。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李汉宝、范可可的质证意见:1、证人胡某系胡明花的弟弟,系利害关系人,且在一审中,胡某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故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证人陈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因其不在还款现场,故其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抵扣本金。2、范可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利息冲抵本金,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抵扣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案卷中,胡明花陈述“2010年6月的50万元借款中间被告没有付过利息,利息是每个月12500元,一共22.5万。当时算账时还了现金,具体数额不记得了”,胡明花自认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8.2万元,因胡明花自认利息除18.2万元之外还收取过现金,因胡明花无法提供该部分的还款数额,且自认当时是按照每月12500元收取利息的,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计算李汉宝归还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范可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胡明花主张2010年6月的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元月1日的借款系新的借款,该50万元系李汉宝婚后之债,范可可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在原审庭审中,胡明花陈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在2010年开始的,到2012年1月1日换的条子”,且在二审中胡某及陈某的证言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应认定该50万元的借贷系李汉宝婚前之债,被上诉人范可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胡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