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后被告私自将姓名改为秦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显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起初,原告为避免双方矛盾独自在外打工,以维持家庭,但被告对原告的良苦用心不理解,仍然与原告争吵,双方的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6月4日起诉离婚,因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致使法院调解不成,为此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也曾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丝毫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相互仍然各自生活,相互仍然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也因感情破裂分居达七年之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秦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秦某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