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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2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重整管理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钱震宇,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2703B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工业集中区(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1003B室。重整管理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钱震宇,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品华。被告卢进娣。被告宋志刚。被告章玉香。被告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重整管理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钱震宇,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钢结构公司)、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达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纳金属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装备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装备公司、安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发放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及借款期限、借款发放依据、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结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与我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结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远机械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远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房屋为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我行发生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为811.14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被告安远装备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远装备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结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24日,我行向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月利率为9.918‰,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向我行归还了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4年6月13日到期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11‰。借款展期后,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及复利639429.75元。我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639429.7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350788元;三、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安远装备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对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我行对被告安远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因为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装备公司、安远机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将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确认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对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享有债权即借款本金169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639429.75元,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照15.17‰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及律师费350788元;确认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对被告安远装备公司就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享有连带担保债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装备公司、安远机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安远钢结构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17237)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该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9.918‰,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双方同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日前20天提出,展期期限、利率及展期的其他条件,由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确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该合同义务,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6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17237)号,约定为了确保安远钢结构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1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保证人)亦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17237)号,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该合同的基本内容与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4年1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安远装备公司(保证人)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4)第(17016)号,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该合同的基本内容与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6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与安远机械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17236)号,约定为了确保安远钢结构公司(债务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融资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11.1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人同意以该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该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6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包括:1、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2幢,长山村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629.67万元,该抵押权为第三次抵押权,属剩余价值抵押,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和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之后;2、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2幢,长山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81.47万元,该抵押权为第三次抵押权,属剩余价值抵押,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和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之后。2013年6月24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远钢结构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安远钢结构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9.918‰,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1月13日,安远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90万元。2014年6月12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安远钢结构公司(借款人)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安远装备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展期金额为169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10.11‰(月)执行【注:逾期罚息月利率即为15.17‰】,其余协议内容与上述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一致,但安远钢结构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即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结欠利息及复利合计639429.75元,仍结欠借款本金1690万元,各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350788元,而依照江苏省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计算的金额为238376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债务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重整。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07-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如下:“指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负责人钱震宇。管理人名称确定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注: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金额分别为791646.70元和22130.67元,合计金额为813777.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贷款凭证、对公账号对账单、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欠息情况说明,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装备公司、安远机械公司提供的(2015)张商破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张商破字第00007-1号民事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1700万元,但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和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中应以本省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为当,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安远装备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安远装备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远机械公司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照顺位依法进行抵押权。但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装备公司、安远机械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丧失了直接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华伟达公司、爱博纳金属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690万元、欠息813777.37元的债权。二、确认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律师代理费损失238376元的债权。三、确认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连带担保之债权。四、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宋志刚、章玉香于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1、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2幢,长山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最高额抵押权限额629.67万元;2、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2幢,长山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最高额抵押权限额181.47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和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之后,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4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亦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所享有之本案债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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