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中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万宝与魏泽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宝,魏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中初字第95号原告梁万宝。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系酒泉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泽生。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19时30分,我在骑电动车下队工作回单位时,被迎面超车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撞伤,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脊髓损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4、肋骨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816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0804×20×20%=832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元,合计75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的,事故发生的过程也是对的,我没有异议。原告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存在。护理费21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残疾赔偿金83216元有异议,其中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我认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原告在骑电动车下队回单位时,被迎面超车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撞伤,经报案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脊髓损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4、肋骨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梁万宝伤残程度鉴定,梁万宝损伤后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3、酒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以此证明住院天数;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伤残程度。被告魏泽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泽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万宝人身伤害,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项目合理,应予支持。但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每天87.5元标准认定,即1837.5元(87.5元×21天)。残疾赔偿金20804×20×20%=83216元计算准确,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元,应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553.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泽生赔偿原告梁万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5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魏泽生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琴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