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人车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4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尔后外出务工并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曾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进行了计划生育措施。原、被告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中途在家生活一段时间外,大多时间在外务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感情变得越来越淡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自2013年8月离家外��打工后再没有和被告在一起。2007年,原、被告花30000元在家做了三间砖混结构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财产各半分割。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3月订婚,之后一起外出务工,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户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称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