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国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江苏金嘉服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国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江苏金嘉服装有限公司,徐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汪国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水北镇迎春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网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云峰。再审申请人汪国仙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金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徐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国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汪国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认定儿子护理费用,完全忽视了申诉人儿子的护理,请求改判支持申诉人对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复查查明,2014年2月21日08时许,徐云峰驾驶的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于金坛市尧塘镇水北集镇新街与金山路交叉路口处,该车倒车时与汪国仙步行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水北集镇新街与金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后汪国仙被拖至苏D×××××货车底部,造成汪国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国仙不负事故责任。汪国仙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额枕部头皮撕脱伤、L1腰椎压缩性骨折、T12椎体棘突等,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61天。2015年2月10日,汪国仙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国仙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营养期以90日为宜。汪国仙交纳鉴定费2520元。徐云峰驾驶的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为金嘉公司所有,徐云峰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嘉公司垫付汪国仙医疗费92547.88元及护理费16340元。2015年4月27日,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汪国仙损失人民币341145.20元,其中向汪国仙支付241524.12元,向金嘉公司支付99621.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1.50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由金嘉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汪国仙的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即护理期限为161天。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认汪国仙的护理费为16420元并无不当。由此,再审申请人汪国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国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审 判 员 万扬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