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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冬弟,莫玉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冬弟,莫玉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砚前村砚沟路6号,注册号445100000036069。法定代表人:谢秋旭。委托代理人:官大万,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旷怡,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弟,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汕樟路***号*梯***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89********。被告:莫玉璇,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汕樟路***号*梯***房,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冬弟、莫玉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弟、莫玉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向原告定作印刷凹版。截至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1930元,并由被告王冬弟出具结算凭证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经催讨,两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193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1930元。被告王冬弟、莫玉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凭单一份,内容为“兹经双方结算:现确认至2015年3月25日止,王泽勃结欠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版款计人民币(¥2193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壹仟玖佰叁拾零元整。此据,经核对是实。欠款人:王泽勃结算日期:2015年3月25日”,以被告王冬弟、莫玉璇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定作印刷凹版,被告王冬弟于2015年3月25日认欠原告人民币21930元,至今未还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王冬弟、莫玉璇之间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并提供户籍证明、结算凭单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作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定作印刷凹版的依据。户籍证明中王冬弟没有别名或曾用名,结算凭单上欠款人签名为王泽勃,无法证明王泽勃与被告王冬弟系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