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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兴财、龚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朱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朱其,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平。上列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其。原审被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厂厂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及原审被告朱其、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上诉人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孙松松,原审被告朱其,原审被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辉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20分,被告朱其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往井口方向行驶至中梁镇中土路跑马田路段,被告朱其驾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家碧接触,造成吴家碧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家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朱其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垫付了抢救费2037.76元、殡葬费40537元、尸表鉴定费1200元,另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30000元,合计73774.76元。渝B×××××号车登记在被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名下,被告朱其系该厂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龚兴财与吴家碧(1952年9月11日出生)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包括原告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吴家碧于2013年11月至死亡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新店子社区黄岭杠小区居住。现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其、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是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由侵权人被告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应对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朱其、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提出事故发生时系公车私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朱其承担90%的责任,由吴家碧承担10%的责任。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在本案中请求的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18年,为452646元。关于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5588元/年计算6个月,为27794元。关于交通及住宿费,结合本案的情况,确定为8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案的情况,确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被告朱其、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支付的抢救费2037.76元、殡葬费40537元以及现金30000元(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由被告朱其、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予以结算),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因吴家碧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037.76元、死亡赔偿金929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扣除被告朱其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代为垫付的2037.76元,尚应支付107962.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因吴家碧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9683.76元、丧葬费27794元、交通及住宿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391277.76元的90%即352149.98元,扣除被告朱其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代为垫付的70657元,尚应支付281492.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三、由被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赔偿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因吴家碧死亡产生的尸表鉴定费1200元的90%即108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交纳4583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负担458.3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亿辉机械加工厂负担4124.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死者吴家碧系农村户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审被告朱其、亿辉加工厂与死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龚兴财、龚蓉、龚小利、龚小平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诉讼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原审被告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死者吴家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责任认定,应当从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力大小等因素来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因此,一审作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死者吴家碧自行承担10%的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方已举示证据证明死者吴家碧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支持被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