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银海与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海,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00号申请执行人刘银海,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中奇,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银海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奇向申请执行人刘银海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94元,共计10774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车辆信息,该三辆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冻结上述车辆车户。查明被执行人张中奇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四处房产,上述房产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张中奇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其中两套房屋产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