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卫向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向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卫向阳,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负责人李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阳,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向阳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沁阳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移动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阳、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向阳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业务员处了解到一次性预存话费30000元即可获得一个吉祥号码,话费按实际消费从预存的话费中扣除。于是原告一次性缴纳了3000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的电话卡。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消费的电话费与被告扣缴的不一致,到营业厅查询得知,原告实际使用话费91.58元,卡内剩余9388元,原告无故被多扣了20520.42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即赔偿损失三倍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561.26元。被告移动沁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是朋友,办卡时并没有签订合同。五连号每月最低消费588元,预存的30000元话费包括自由话费9120元(每月扣除8元)、分摊话费19800元(每月分摊550元)、上网流量费1080元(每月分摊30元),分摊话费够用的情况下每月除了扣除自由话费8元就不再扣费了。该卡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费,截止开庭前原告卡内余留的自由话费是9090.93元、分摊话费13750元、上网流量费750元。原告到营业厅查询的话费余额仅仅是自由话费的余额。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原告请求三倍赔偿能否成立。原告卫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一份(5页),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电话卡余额仅为9388元;2、2015年3月1日-8月31日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未消费4242元,被告扣费存在欺骗和隐瞒;3、2015年1月-4月语音通话清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实际消费91.85元,被告无故多扣话费。被告移动沁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面所显示的普通预留款仅仅是自由话费,分摊话费和上网流量费并未显示。被告移动沁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焦作公司)焦移XXX号关于调整特需号码入网规范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可以开展涉及本案电话号码的业务并规定特需号码各档次预存及套餐标准。根据该标准,涉案手机号码资费标准为月摊588元;2、被告员工张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及其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号码购买人李某某多次来被告处协商购买使用特需号码一事,2014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被告洽谈成功,由李某某交付30000元,另交120元的开卡费用,并告知每月最低消费588元;3、2015年4月份-10月份消费情况及发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该号码话费余额23422.39元;4、被告负责人李卫峰与李某某协商谈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受原告卫向阳委托与被告商谈购买涉案手机号码,且将商谈及每月最低消费588元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将30000元交给李某某由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电信服务合同,但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卫向阳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部文件并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提到李某某,为查明事实,应该让李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还在扣原告的话费,对此原告保留诉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被告负责人与李某某的谈话也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如果李某某作为证人,应该到庭陈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证据1、3,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4,结合证据1,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均证明了被告业务员按照公司规定的办理五连号的资费标准为原告办理了本案号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卫向阳口头委托朋友李某某代其到被告移动沁阳公司营业厅办理吉祥号码,被告为其办理了号码为XXXXXXXXXX的电话卡,李某某代充值30000元。双方并未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该卡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费至今。2014年11月份-2015年8月份被告每月扣除该卡费用分别为216.15元、598元、598元、598元、601元(折让后587元)、606.5元(折让后592.5元)、606元(折让后592元)、606.1元(折让后592.1元)、606元(折让后592元)、606元(折让后592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该卡余额23442.39元。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移动焦作公司下发关于调整特需号码入网规范的通知,该文件中显示带4五连普通号码开户套餐为4G飞享套餐588元以上,客户预留金额为30000元,分摊话费总额19800元,月分摊550元,分摊36个月;手机上网费用1080元,月分摊30元,分摊36个月;自由话费9120元。最低消费588元。客户在营业厅仅能查询到自由话费余额,分摊话费余额则无法查询。本院认为,原告卫向阳系被告移动沁阳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被告收取费用,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吉祥号码按照每月最低消费588元的套餐进行收费是否构成欺诈,而引起该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对收费标准各执一词。首先,作为一个正常人,一次性预存话费30000元,应咨询收费标准,原告称其不知道或者李某某未告知收费不合常理;其次,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按月588元收费的真实情况并且故意告知其按实际消费收费的虚假情况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那么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欺诈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远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再次,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做了合理解释,原告在营业厅查询的话费余额仅为自由话费,不含分摊话费。同时被告提供了反证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最低消费588元收费的事实存在,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结合本案,原告不仅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而且被告提供的反证足以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四,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其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本案原告既不愿撤销合同,也不要求返还话费,而是一边愿意履行合同享有吉祥号码,一边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赔偿三倍损失61561.26元,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9元,由原告卫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