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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伯青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伯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739号罪犯冯伯青,曾用名冯国民,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199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以(2008)松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伯青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2011年7月22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冯伯青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伯青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2年1月表扬,2014年7月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5年7月记功。其服刑期间有多次动手打人等严重违反监规扣分情况,罚金未缴纳,退赔退赃未完全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伯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一般,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犯盗窃罪,盗窃次数达二十九起,说明刑罚对其特殊预防的必要,且其服刑期间有多次动手打人等严重违反监规扣分情况,罚金又未缴纳,退赔退赃未完全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伯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