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字第0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39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16日,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计欠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963275元,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给付3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663275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权按未付全部余额及违约金9万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一、2015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000元,该款已付给申请执行人。二、2015年8月12日,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三、2015年8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37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