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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愉快与被告毛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愉快,毛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郑愉快,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毛家鑫,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郑愉快诉被告毛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愉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愉快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毛家鑫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林如桂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不愿支付。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家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郑愉快从朋友处借款100000元借予毛家鑫,毛家鑫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上书“本人毛家鑫向郑愉快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现金交付”。其后,毛家鑫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毛家鑫向郑愉快借款100000元有毛家鑫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家鑫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毛家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愉快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愉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家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