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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与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启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远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18781.12元,逾期付款利息9140.26元,违约金162643.71元。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三工镁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工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被上诉人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提供西宁到天津(门)到(门)的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费用是512元/吨(含税,含20000元/吨保额),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运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甲方每月5日将前月1日到月底(即30日或31号)货物运输清单交乙方签章确认,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以确认,到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认同远成所出对账单。在乙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两日内将运输发票送到乙方处。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货物运输发票当月17号前将所对账款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授权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代表甲方履行合同和实际运作全过程。如有变化,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合同实际由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发票、收款、对账等一切事宜均由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3月10日,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与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账,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403386.72元的,后又分两次支付运费184605.60元,尚欠218781.12元运输费未付,遂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三工镁业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委托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后,青海三工镁业长期拖欠运费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运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青海三工镁业在收到发票后当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因远成公司当庭不能提交发票交接单原件,三工镁业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法院无法查证发票具体的收到时间,应视为远成公司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节,不予支持。三工镁业公司辩称远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费218781.12元。二、驳回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0元,由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其余诉讼费1289元,由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工镁业公司不服,以欠运费218781.12元属实,但称一审判决认定案外第三人可代表远成公司开具发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为,三工镁业公司收到远成公司交付的发票后向其支付运费,因远成公司未提交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远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远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成公司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工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远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代表远成公司履行合同和实际运作全过程。对此三工镁业公司也认可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工镁业公司也认可以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并已支付了部分运费,故三工镁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案外第三人可代表远成公司开具发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远成公司依约委托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支付所欠运费,其上诉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