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云峰与济南市国源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峰,济南市国源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峰,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国源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源经营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姬振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座,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瑞祥,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济南市。上诉人朱云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国源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云峰原系国源公司职工,1999年3月国源公司全员并入金泰医药公司。1999年4月29日济南金泰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朱云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9日,其中甲方义务中约定按时足额为乙方缴纳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朱云峰在金泰医药公司工作至2002年12月,因金泰医药公司经营不善,通知朱云峰放假回家。2004年3月,朱云峰回公司工作至2005年12月。2008年10月16日朱云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金泰医药公司和国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经历城区仲裁委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历城区仲裁委作出(2008)济历城劳仲调字第62号调解书,约定:一、被申请人济南金泰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朱云峰)补缴2005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各自按照社会保险部门计算的实际缴费数额分别承担)二、被申请人济南金泰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生活费5000元及工资35000元,共计40000元;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至今金泰医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2012年12月25日朱云峰自行补缴了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与大额医疗救助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1074.98元,缴费单位是国源公司。其中单位缴纳额为73736.66元,个人缴纳额为25031.68元,滞纳金2306.64元。2015年1月19日朱云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源公司1、返还为企业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1万元,2、补发2003年元月至2014年12月职工工资(生活费)6万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5)2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朱云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朱云峰不服该仲裁决定书,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朱云峰增加了要求国源公司报销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国源公司对仲裁决定书无异议。审理中,国源公司认可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无法转移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劳动部门至今保留该公司的社保账户,朱云峰的社会保险账户仍在国源公司。金泰医药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30日国源公司因不接受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诉讼中,朱云峰提交特困职工优待证一份,发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单位名称为国源公司,提交2012年4月5日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朱云峰为济南市国源经营公司职工,因企业经营困难,自2003年在家待岗,无经济收入,养老保险欠缴,特此证明。朱云峰主张自己一直都是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泰医药公司是在国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仅是名称不同,故朱云峰一直与国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国源公司提交(2013)历城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及(2014)济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系王某某诉国源公司、金泰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国源公司主张王某某与朱云峰情况相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与金泰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国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金泰医药公司承担责任,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朱云峰原系国源公司的职工,自1999年4月起与金泰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朱云峰与金泰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金泰医药公司应当按时足额为朱云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朱云峰要求国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朱云峰要求国源公司为其支付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和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在诉讼中增加的要求国源公司报销费用的请求未经仲裁,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云峰负担。上诉人朱云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和人事档案等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国源公司,并且在上诉人与金泰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仍然为上诉人申报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仍然为上诉人发放工资。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因其欠缴社会保险费,无法转移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劳动部门至今保留该公司的社保帐户。200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因不接受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被上诉人仍然有责任、有义务履行其法定义务。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以单位名义为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章的特困职工优待证明,并于2012年4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职工。实际上,上诉人与金泰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4月29日随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结束,上诉人也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已认可上诉人是其职工,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也是被上诉人申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1999年与金泰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金泰医药公司发放。对于社会保险帐户,是因当时无法合并进金泰医药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朱云峰于1999年4月29日与济南金泰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4年4月29日。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国源公司称其2012年4月5日为朱云峰出具证明的原因是为了解决职工困难,从而使职工获得国家的补偿,是为了职工做好事,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本院认为:朱云峰原系国源公司职工,国源公司全员并入金泰医药公司后,上诉人朱云峰于1999年4月29日与金泰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29日至2004年4月29日,故朱云峰与金泰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朱云峰称其与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云峰提交的2012年4月5日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朱云峰为国源公司职工,自2003年在家待岗,该证明内容与朱云峰和金泰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矛盾,印证了国源公司所称的该证明系为职工个人利益出具的主张,故朱云峰与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2008年10月16日朱云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金泰医药公司和国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后朱云峰与金泰医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也未要求国源公司承担责任,故金泰医药公司系朱云峰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综上,上诉人朱云峰要求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