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利辉、张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利辉,张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73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街。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社职工。被告饶利辉。被告张银龙。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利辉、张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利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饶利辉因搞运输资金困难,于200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贷款5.97万元用于搞运输,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04年12月12日到2005年12月12日到期还款,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张银龙提供抵押担保,张银龙已与我社达成协议,因此我方已经撤回对张银龙的起诉。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饶利辉偿还贷款本金5.9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饶利辉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3、饶利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饶利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2日,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利辉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饶利辉向原告借款5.97万元,借款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2日。被告饶利辉偿还利息至2005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银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利辉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饶利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申请撤回对张银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利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7万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12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饶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庞雪峰代理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燕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