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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回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卜某某,听取了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自诉人卜某某在XX路XX市场卖菜,恰逢被���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母杨某某经过XX路XX市场,行驶中,杨某某的脚将自诉人卜某某菜摊上的菜篮子挂倒,自诉人卜某某就开始辱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某一拳打在了自诉人卜某某的左眼睛上,自诉人卜某某的左眼睛眉毛上边当场出血。自诉人卜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1、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滑脱(Ⅰ°),3、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5、左眼钝挫伤。同时,腰椎MRI提示:1、腰4椎体滑脱(Ⅰ°),2、腰4椎体楔形变,多考虑①陈旧性损伤?②退行性变?3、腰椎退行性变,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预防感染等治疗。安康市中医医院对自诉人卜某某的左眼伤口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50IU。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眼及腰部疼痛明显好转,查见左眼肿胀明显减轻,视力可,伤口敷料包扎完好,无明显渗出,伤口未愈合,未拆线,腰部压痛好转,无明显肿胀,双下肢活动可,末梢感觉及血运可。出院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换药,预防感染,不适随诊。2014年2月1日,自诉人卜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由马某某向卜某某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000元(已支付安康市中医院);2、由马某某向卜某某一次性支付误工、营养、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3、双方履行完毕前两项协议后由马某某家属向卜某某赔礼道歉,卜某某同意谅解,并不追究马某某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向自诉人卜某某支付了误工、营养、后续治疗费等7000元,同时,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了自诉人卜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等费用合计5022.96元。2014年2月18日,自诉人卜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281.8元。2014年3月12日,自诉人卜某某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双眼轴延长、双眼晶状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自诉人提供了一张2014年3月18日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计5元。2014年4月3日,自诉人卜某某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行左眼巩膜环扎外垫压冷冻术,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左眼)、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翼状胬肉、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出院眼科情况:视力右眼0.04、左眼0.04。自诉人卜某某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花医疗费4803.05元。2014年4月29日,自诉人卜某某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手术后、左眼球钝挫伤、右眼近视。自诉人卜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医疗费597元。2014年5月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和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自诉人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鉴定自诉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鉴定自诉人卜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自诉人卜某某花鉴定费2600元,另花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37.5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由于当事人在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未对左眼底进行检查,目前无直接依据证明左眼底病变属于新鲜病变,本单位认为无受理条件,作退案处理”。为此,被告人马某某垫付了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447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卜某某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安康市中医医院仅对自诉人卜某某的左眼伤口清创缝合和注射破伤风疫苗,未对自诉人的左眼眼底进行检查,且自诉人卜某某在2014年2月2日出院时左眼肿胀明显减轻,视力可;而自诉人卜某某2014年3月1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是双眼轴延长、双眼晶状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自诉人左眼视网膜脱离时间距离其2014年1月29日左眼被打伤时间相隔41天,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自诉人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左眼眼底在2014年1月29日受到外伤打击后的当日损害程度的情况下,以自诉人在2014年3月12日后检查出的左眼视网膜脱离结论分析推断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鉴定属间接证据,鉴定结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自诉人卜某某提供的用以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自诉人卜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在2014年2月1日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且被告人马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了自诉人卜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付给了自诉人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7000元,故自诉人卜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815元、伤残赔��金2285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50元、食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被告人马某某申请的重新鉴定,故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447元应由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卜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815元、伤残赔偿金2285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50元、食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卜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马某某殴打致伤上诉人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未采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和(2014)临鉴字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2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303485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因骑电动车带其母挂倒卜某某的菜筐之事与卜发生争吵,马一拳击打在卜左眼睛上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卜某某陈述实,2014年1月29日17时许,他在XX路XX巷的拐角处卖菜,一个男子带着一个女的骑电动车从他的菜摊前面过将他的菜筐挂倒,���倒在了地上。当时对方已经走了,他一边捡菜一边说“他妈的个X的”,对方听见他骂人就将车停下来,过来问他骂谁,他说“你把东西挂倒了,你还想干什么”,对方意思要打他,他就对那名男子说“你动一下我试一下”,对方那名男子就上来打他,打了他眼睛一拳,然后追着他打,一直追到静宁路里面打他,他就抱着对方腿说“我已经60岁的人了,死的着了,你娃子打我”,对方那名男子准备继续打他,被对方一起的女的拉住了,那名男子就走了。那女的说带他到诊所给他看。……,过了一会他爱人的弟弟刘长武来了,他们就一起到二院去看,挂了急诊他说腰疼,对方女的说“他儿子没有打我的腰”,就为这事他就报警了。……,先打了一拳头,打到他的眼角,然后又在他的头后面打了两拳,他就抱着对方的腿,对方又在他的腰上打了两拳,然后就被拉开了。……,在医院没有检查过眼睛,给医生说他眼睛雾,医生说针在挂着,休息两天就好了。在医院调解时他同意了,当时也过年,没有想到眼睛出现这种情况。他的眼睛没有问题,只是有点近视,但没有带过眼镜。3月6日、7日左右发现眼睛看不见,3月12日到中心医院检查是左眼睛视网膜脱落。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16许,他父亲在上岛咖啡北边的路口摆摊子,他骑电动车带着他母亲杨某某从静宁路到他父亲的摊子上去帮忙,走到XX路XX巷的转弯处,由于人多,他母亲杨某某的脚不小心将一位卖菜的老头的菜篮子给碰了一下,他看菜篮子没倒就骑电动车往前走,走了有上十米远,他听见卖菜的老头在骂,他就将电动车停下来,问卖菜的老头骂什么,卖菜老头边骂边往他跟前走,被一位卖菜的妇女拦住,他又走了五米,卖菜老头又骂他,他又将车停下来,说“你日娘到老子的骂干啥”,他刚上车准备走,老头又追来,他问到底想干啥,卖菜老头说:“你说我到底想干啥,你有本事打我”,说了几遍。在拐角商店门前,他一巴掌打了过去,打在卖菜老头左眼睛眉毛上边,眉毛上边流血了。老头就把他的腿抱住,他(卜某某)问“谁动手打你了”。他就往静宁路退,他说“你骂人不能日娘带老子的”。边说边在卖菜的老头肩部推了几掌,然后老头又把他抱住,他母亲和一个过路老太婆将他们拉开,他母亲就领被打的老头去医院治伤,他就到他父亲的摊位上去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她儿子骑电动车带她由静宁路从北往南走,走到体育巷路口的垃圾箱附近时,她的脚把卜某某的一个菜篮子挂了一下,挪了个地方,卜某某开口就骂的很难听,马某某把车停下来,就从车上下来,她怕他们两个人发生撕扯,她就吵马某某,卜某某见马某某从车上下来,骂的更起劲了,说“说老子六十多岁的人了,你把我动一下”之类的话,他们两个人就往一起扑,她腰上有伤没拉住马某某,他们两个人就扯在一起,她看到马某某扇了卜某某一个耳光,后来她才知道马某某的指甲把卜某某的眼睛皮划破了,她见卜某某的眼睛皮上流血了,她就说带卜某某到医院去看,过了一会警察就赶到现场。卜某某眼睛上的伤是马某某用巴掌扇卜某某耳巴时用手指甲划伤的。她当天就带卜某某到二院去检查,他们是一起走到二院的。在路上卜某某还是好好的,走到医院门口卜某某就说他腰痛。卜某某要求住院,她就给交了五千元的费用,给卜某某检查,检查做完以后除了他左眼皮上的红伤以外,卜某某没有其他伤。他又在医院住了三、四天,期间卜某某要求请护理人员,她就一直在医院照顾卜某某。2014年2月1日的时候,派出所的警官在医院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写有协议,除了卜某某住院的五千元钱,又给卜某某赔偿了七千元作为后续治疗等费用。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接到其姐夫卜某某的电话后赶到事发地,打人的人已走了,有一个女的在场,他说让先到二院检查,当检查时对方不愿交医药费,所以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看到卜某某腰部和左脸部受伤,面部流血。5、���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她在地里干活,没有在打架现场,事发后她和她儿子赶到现场,她看见她丈夫卜某某眼部鲜血直流,让对方到二院检查,对方一直不交款。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闲谈时她听说卜某某眼睛受伤了,没有干活。7、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实,卜某某入院和出院时间,以及在该院治疗检查结果。8、2014年3月12日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和2014年3月18日的诊断证明证实,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9、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卜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0、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卜某某在该院检查情况。11、汉滨区清娥大���房和汉滨区璋子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诉人曾到该处就诊过。1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和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自诉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六级。13、安康市中医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2014年2月18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281.8元、2014年3月18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用5元。14、西安市第四医院和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和红会医院共花医疗费5400.05元。15、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花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37.50元。1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17、2014年2月1日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卜某某与马某某在城郊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18、领条证实,卜某某已领到马某某赔偿的误工、营养、后续治疗费等7000元。19、被告人提供的自诉人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自诉人2014年2月2日出院前的医疗费5022.96元。2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证实,自诉人在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未对左眼底进行检查,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左眼病变是新鲜病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受理条件,对被告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1、被告人马某某支付的自诉人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合计447元。上��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2014年1月29日卜某某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安康市中医医院仅对卜某某的左眼伤口清创缝合和注射破伤风疫苗,未对卜某某的左眼眼底进行检查,2014年2月2日卜某某出院时左眼肿胀明显减轻,视力可;2014年3月12日卜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是双眼轴延长、双眼晶状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左眼眼底在2014年1月29日受到外伤打击后的当日损害程度的情况下,以自诉人在2014年3月12日后检查出的左眼视网膜脱离结论分析推断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该鉴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疑。故卜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马某某殴打致伤上诉人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一拳打在了卜某某的左眼睛上,卜某某的左眼睛眉毛上边当场出血;但马某某是否致伤卜某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事实不清。故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采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和(2014)临鉴字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疑,原审判决不采信此鉴定是正确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亦存疑。故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2014年2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背法律是有效的。故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小宁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