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尉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许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81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2031.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景观大道南100米路段时,与行人许某某、尉某某相撞,致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7.56mg/100ml。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300元。被害人尉某某受伤后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40645.8元。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560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尉某某、许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临汾市尧都区兴旺庄村委会证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41002-2000336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被告人朱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5)物检字062001号鉴定意见书,工行临汾市分行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尉某某、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票据及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害人尉某某和许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包括已缴纳的罚款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医疗费40645.8元,护理费2921.49元,误工5174.15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52241.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25604.1元,护理费1669.42元,误工费2065.3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1338.8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