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王中学,杨庆进,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晓东,肖凤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法定代表人姜洪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鹏,系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起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学,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中学。第三人杨庆进。第三人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晓东,第三人肖凤杰。本院在执行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王中学、杨庆进、大连东恒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晓东、肖凤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03)大民房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第四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现任股东王中学、杨庆进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另外,根据2002年5月10日《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公司股权由刘晓东转让给王中学,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晓东承担,因此申请追加刘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所做工程归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电器公司)所有,东恒电器公司已获该工程政府征收补偿,因此东恒电器公司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005年11月14日,东恒电器公司变更为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公司)。2006年3月22日,道亨公司分立为东恒电器公司及道亨公司。2012年4月19日,东恒电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分立协议书》第3条约定“对分立前的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除银行债务外的其他一切债务均由刘晓东先生偿还。对分立前的道亨公司的一切债务(包括银行借款)全部由恢复成立的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如果分立后的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偿还债务,则由新设立的大连道亨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东恒电器公司及现任股东肖凤杰、刘晓东及道亨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2001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建筑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仓库),200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3)大民房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249218.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东恒实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03)大民房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刘晓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2002年5月10日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晓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晓东,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刘晓东承担。200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3)大民房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在本院生效判决之前发生,应在审判中予以确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刘晓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12月本院作出(2003)大民房裁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0年3月更名为大连市庄河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更名为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4日,住所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原股东为刘晓东等人。2002年5月10日,刘晓东与王中学签订《大连东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刘晓东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中学,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刘晓东承担。2006年11月2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为王中学、杨庆进。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3日,2006年3月22日,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名称为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4月10日,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拟分立成: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1200万余元经营亏损由拟分立后的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为:由于市政府征用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甘井子区西南路柳河街18号的两栋房产,根据市政府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预计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得补偿金3000万元。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为肖凤杰。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的规定情形。现申请执行人再次要求追加刘晓东、大连东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已在(2003)大民房裁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中作出了处理,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2006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据佐证该公司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执行人要求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追加股东王中学、杨庆进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肖凤杰非执行依据判决承担义务主体,申请执行人要求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晟元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