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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海姬与甘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姬,甘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周海姬,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县人,现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64。被告:甘伟春,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海姬诉被告甘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伟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姬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甘伟春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搭载周海姬在台山市赤溪铜鼓大浪湾路段与陈卫明驾驶的粤Q×××××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海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台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伟春承担全部责任,周海姬、陈卫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周海姬经济损失22482.1元,事故后甘伟春仅向周海姬支付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有21482.1元尚未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是粤J×××××号小型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方)的承保保险公司,按照各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周海姬支付10000元。甘伟春应向周海姬支付11482.1元。为依法维护周海姬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之你院,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l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根据《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身体受伤者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82.1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台山市笫二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5曰至2013年11月17日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因车祸于2013年11月15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治疗车祸所产生的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裂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并治疗自身疾病异位妊娠。而原告提供台山市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6目的出院记录则显示原告住院8天,期间均为治疗自身疾病异位妊娠,也就是俗称的“宫外孕”。且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6日疾病证明书3张,均没有显示该疾病与车祸有直接关系。再根据国际疾病分类(简称ICDIO)标准显示,异位妊娠编码为000901,证明异位妊娠属于疾病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请求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6日治疗异位妊娠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且根���《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经我司核定后,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3539.1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227.95元,扣减后为3311.1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司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00元/天及护理费80元/天标准没有异议。因原告仅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我司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应计算2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7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我司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要计算原告误工费,也应该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2天,即10043.2元/年--365天×2天=55.03元。4、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本案我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内计算赔偿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三)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已经其他相关费用”规定,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原告向我司请求该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原告不涉及伤残,请求精神损害金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甘伟春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搭载王钊、周海姬、阳芳行驶至台山赤溪铜鼓大浪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卫明驾驶搭载陈俊龙的粤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钊、周海姬、阳芳、陈卫明、陈俊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伟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钊,周海姬,阳芳、陈卫明、陈俊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3月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3539.10元,治疗期间经诊断,原告为异位妊娠,后原告转至台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发票5张、医嘱汇总表3张、病历、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嘱标准分类明细表2张、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3张、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疾病证明书五张等证据为证。另查明:被告甘伟春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l万元,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身体受伤者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从医疗费总结之日起其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原告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伟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周海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