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王新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王新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港支路以东、规划一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洋,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立。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向玲,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与上诉人王新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新立系瑞驰公司涂装车间操作工人,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实行定时工作制,工资为1500元加绩效。瑞驰汽车为王新立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为王新立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2014年6月10日,瑞驰汽车召开2014年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通过《计件绩效薪酬》和《2014年5月薪酬延期支付方案》,即推行薪酬改革,实行计件绩效薪酬;延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该会议并无涂装车间职工代表参加。因瑞驰汽车未向王新立发放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王新立于2014年6月25日向瑞驰汽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新立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瑞驰汽车向王新立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补发2014年5月、6月的工资1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35988元;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配合办理离职交接、保险、档案转移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等事宜。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22号裁决书,裁决:一、瑞驰公司支付王新立工资9352.6元;二、瑞驰公司支付王新立经济补偿金9352.6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经核算,王新立在瑞驰汽车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646.82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新立称其于2014年6月25日通知瑞驰汽车解除劳动关系,瑞驰汽车亦认可王新立自2014年6月20日起已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王新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瑞驰汽车虽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延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的决定,但该会议并无涂装车间职工代表参加,即瑞驰汽车未就此与全体职工代表达成合意,瑞驰汽车的上述行为程序不当。瑞驰汽车认可未向王新立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根据王新立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可核算出王新立的月平均工资为4646.82元{(4470元+4547.60元+(4376.73元+876元)+2948.96元+4145.88元+5473.40元+5271.80元+5333元+4746.30元+4746.30元+4179元]÷11个月}。故瑞驰汽车应向王新立支付5、6月份工资9293.64元(4646.82元/月×2月)。王新立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瑞驰汽车处工作,后因瑞驰汽车拖欠王新立工资未予发放,致使王新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瑞驰汽车应向王新立支付经济补偿金6970.23元(4646.82元/月×1.5个月)。王新立主张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其第一次在瑞驰公司工作,后又于2014年2月19日起第二次到瑞驰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瑞驰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王新立的工资是连续发放的,不存在中断情形,故对王新立的以上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对瑞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瑞驰公司虽未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王新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王新立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故对王新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新立要求瑞驰汽车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并无王新立和瑞驰汽车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瑞驰汽车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王新立要求瑞驰汽车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王新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王新立工资9293.64元、经济补偿金6970.23元,共计16263.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新立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瑞驰公司与王新立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瑞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新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延迟支付2014年5月份的薪酬。该代表大会符合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代表大会决议有全体职工代表的签名,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可以产生延期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律效果。原审认定职工代表大会没有涂装车间职工代表是错误的。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签字处右下角王光荣、王建勤、郭志强、戚士继、高凤全均是涂装车间的职工代表。王新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工资支付节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上诉人公司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0日,即王新立2014年5月的工资应当是2014年6月10日之前发放,同时根据上述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诉人最迟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向王新立支付工资即可。王新立于2014年6月25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明显尚未到工资支付节点,当然不属于拖欠工资。故原审认定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发放致使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王新立2014年6月份全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起离岗,并未实际参加企业劳动生产,不应支付全月的工资。3、王新立擅自离职,并组织集体罢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王新立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也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没有时间招聘合适的人员接替其工作,进而造成生产延误。而且,王新立还组织其他员工集体罢工,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王新立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由王新立签字确认的《公司纪律考核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王新立多次脱岗、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新立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9日到瑞驰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因故辞职并办理了辞职交接手续,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第二次到瑞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王新立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二审过程中,瑞驰公司提交了提交刁光荣、王建勤、郭志强、戚士继、高凤全的书面证言,证明以上五人做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公司的职工代表会议,并同意公司提出的延期支付一个月工资;五月份的工资公司在7月8日正常发放。王新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瑞驰公司不能证明该五名证人的职工代表身份,该五名证人现为瑞驰公司的职工,与瑞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瑞驰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瑞驰公司未支付王新立2014年5月、6月工资,瑞驰公司虽主张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延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的决议,但从召开会议的签到表内容看,该表格与之后的与会职工代表签字内容不一致,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程序存在瑕疵,作出的会议决议不能对王新立产生效力。瑞驰公司未按时向王新立支付劳动报酬,王新立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瑞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新立于2014年6月25日向瑞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瑞驰汽车并未提交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瑞驰公司关于王新立只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不应支付其2014年6月全月工资的主张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驰公司主张王新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王新立主张其系第二次到瑞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王新立二审陈述的工作时间与原审不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审主张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王新立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