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良芳与田金成、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芳,田金成,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卢良芳。。。。。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田金成。。。。。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智敏。。委托代理人:俞务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夏璐。。原告卢良芳与被告田金成、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芳及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田金成、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务龙、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良芳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00时,在永康市金城路与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进入该路口东侧的人行道横线上通行,与被告田金成驾驶牌照为浙G×××××登记在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黄灯亮时通过停止线,两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田金成作为浙G×××××号车驾驶员,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对原告损失129848.4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21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1天=2730元、营养费1860元×2个月=3720元,被告负担39161.66元,已付26153.79元,还应赔偿13007.87元、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误工费3450元×5个月=172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10%=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7年×10%÷2=5074.3元、交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小计120930.3元,被告应赔偿116558.18元,总计应赔偿129556.05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二、由被告田金成、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本、永康凌志康复���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11张及费用清单6页,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52663.48元。4、居住证明1份、暂住证、暂住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明、九狮人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及工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子女抚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儿子需要抚养。6、鉴定发票1张、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田金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意见。抢救费用交款凭证、医疗发票3张,证明交交警队押金25000元(交警队还剩1000元),交医院2000元,另垫付门诊费用894.9元,在医院结帐时交了143.79元,共已垫付医疗费27038.69元。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华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二、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诉请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为52416.47元,非医保用药9941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认可74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并没有累及关节面,对伤残十级有意见,已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内固定未拆除的前提下评的,根据评残规定,应在内固定拆除后评残,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应适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过错,原告负同等责任,我司认可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60%进行处理。并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书、免责告知书,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且已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认为收款收据(金额共271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对于居住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司认为单凭3450元/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在城区长期居住,可以按城标计算。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卢良芳的伤残等级系内固定未拆除时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对被告田金成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卢良芳驾驶人力三轮车,00时05分许,途经金城路与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在红灯亮时由南往北进入该路口东侧的人地横道线上通行,与被告田金成驾驶的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黄灯亮时通过停止线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卢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6716号事故认定,被告田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良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良芳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5天,入院诊断: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于2015年7月10日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右尺骨骨折线未完全消失,建议继续予以钢板内固定,于同日出院,后于2015年10月5日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三次共住院91天,共化去医疗费53295.38元。2015年1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闵司临残(2015)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原告卢良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浙G×××××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田金成系该车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金成已支付原告卢良芳27038.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要求对原告卢良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5%计2664.77元。原告卢良芳长期居住在城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卢良芳的误工费按150天、111元/天计算为1665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卢良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1天=2730元、营养费1860元×2个月=3720元、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误工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10%=80786元、交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3001.38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良芳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2664.77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按60%计算)赔偿原告卢良芳各项损失共计29001.97元,二项共计149001.97元。非医保用药2664.77元和鉴定费2000元,计4664.77元,由被告田金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798.86元,已付27038.69元,应返还被告2423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良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001.97元(其中24239.83元支付给被告田金成,余款124762.14元支付原告卢良芳),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田金成赔偿原告卢良芳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共计2798.86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卢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田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