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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景池与马彪、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池,马彪,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景池,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彪,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清。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负责人张文英,职务: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飞,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长安红日1—186。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景池与被告马彪、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景池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马彪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池诉称: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马彪驾驶着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所有的辽GN0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景池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4429.71元。被告马彪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运输公司挂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75000元医疗费应计算在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诉请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缺席未答辩。经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马彪驾驶辽GN02**重型仓栏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景池相撞,造成原告李景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彪与原告李景池达成协议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池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滑县白道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双侧,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共住院171天,支付医疗费217478.49元。原告李景池的伤情于2015年7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景池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贰年,护理人数为贰人,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景池的电动自行车经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005元。另查明,被告马彪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原告李景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关于责任承担协议一份、新乡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人民医院、白道口中心卫生院病例及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池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彪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计算赔偿数额。因马彪与原告李景池达成有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原告李景池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马彪予以承担。被告马彪为原告预先支付的75000元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内。原告李景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7478.49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至评残后两年为14150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77天×2人)+(28472元/年×2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5130元(30元/天×171天)、营养费3420元(17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9416.10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0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李景池主张的以上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005元共计12100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池医疗费207478.49元、护理费14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5130、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62409.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55439.79元的80%即人民币364351.8元;三、被告马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池医疗费207478.49元、护理费14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5130、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62409.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55439.79元的20%即人民币91088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李景池16088元;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被告马彪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法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梦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