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蓉诉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蓉,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杨春蓉,女,生于1981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蓉诉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蓉的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江油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开发“旭城阳光小区”。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旭城阳光小区”处购买了商品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约定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所有权属证书,买受人可选择由出卖人按日支付售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违反按时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依法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违约金1万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不应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及产生的违约金。二、依据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体是购房者。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并不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约定,只是对土地现状的描述;如被告涉嫌欺诈,原告可行使撤销权。四、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第19条,原告已据该条起诉过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次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被告拿到案涉房屋的土地时土地使用年限是到2049年止,没有法律规定是到2057年,合同中也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27042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旭城阳光小区”1幢3单元5楼5号商品住宅一套,面积94.08平方米,总房价316095元;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7)第0200071、0200435;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出卖人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办理了江国用(2014)第0200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系由江国用(2007)第0200071、0200435号合并而得,该宗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商业2039年2月13日,住宅2049年2月13日。2015年7月27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向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江府函(2015)142号《关于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批复》文件,载明:同意为被告使用的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延长8年使用权年限,延长后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商业终止日期为2047年2月13日,住宅终止日期为2057年2月13日;被告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86.75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江油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暂不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书》,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期限延长等相关事宜。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951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2015)江油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江国用(2014)第0200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府函(2015)142号文件、暂不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且原告已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住宅至2049年2月13日,但被告可以通过向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春蓉办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证(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旭城阳光小区”1幢3单元5楼5号,土地使用年限至2057年8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春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