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2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周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周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26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周丹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周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丹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7402.7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0010.11元、滞纳金21772.66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周丹峰负担,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周丹峰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周丹峰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周丹峰下落不明,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房屋系唯一住房且有人居住,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