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照和与曹宏飞、胡叶蝉、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和,曹宏飞,胡叶蝉,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吴照和,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曹宏飞,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叶蝉,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照和诉被告曹宏飞、胡叶蝉、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绩溪县公安局已决定对被告曹宏飞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诉称:被告曹宏飞与胡叶蝉系夫妻。2015年1月19日,被告曹宏飞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下向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被告曹宏飞在收到147万元后失联。2015年4月16日,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5万元;7月17日,原告又偿还45万元本息。现请求:1.被告曹宏飞与胡叶蝉偿还借款147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担保费6万元,保证金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原告应当向有关机关请求处理。有关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原告可以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照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1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