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建春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刘建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黄丽平,该司职员。原告刘建春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春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春诉称:2015年4月22日3时,无名氏驾驶案外人叶晓浩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清湖77号对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两轮摩托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含医疗费56590.14元、误工费28288.92元、护理费28172.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9.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应承担部分);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认定书记载,粤B×××××号车事发时是被盗车辆,车主叶晓浩至今未向我司报案,故我司对于这起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叶晓浩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保管义务,其应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则我司对肇事方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3时,无名氏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清湖77号对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左侧路面碰撞由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东往西通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时碰撞路灯柱后冲入菜田,后弃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无名氏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4日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行左侧股骨中段骨折髓内钉固定+左膝关节镜探查术。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疼痛主诉,术后切口干燥,无红肿,伤口敷料表面干净,关节活动良好,伤口未拆线。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出院后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应按康复计划进行锻炼,保持术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转回当地医院后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复查X光,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植物,不适随诊,一般出院后建议1月、3月、6月以后每年均要复诊。2015年5月5日,原告转院至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就此花费医疗费56571.14元。2015年10月1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9a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09b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时限应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9元;2、收据两份,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社旗至南阳的租车费(救护车)500元,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出租车租金(广州至社旗往返)13000元。原告主张500元的费用为从社旗县至南阳做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3000元是原告从广州回到南阳,再从南阳回到广州所支付的费用,后陈述是该车从南阳至广州,将原告接回南阳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工作为务农,其与配偶胡龙春育有儿子刘华飞(于2007年3月23日出生)、刘亚飞(于2001年12月28日出生)、女儿刘亚歌(于2009年3月2日出生)。刘天才(于1953年2月12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郭连芹(于1953年11月21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名。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叶晓浩,事发时为被盗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无名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56590.14元,原告对此已提交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存在误工,且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4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务农,故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37.63元(12245.6元/年÷365天×174天)。3、护理费。《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00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咨询意见书》对护理人数无作出评定,而原告对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主张无举证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40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处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为刘亚飞、刘华飞、刘亚歌、刘天才、郭连芹,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1个月、114个月、137个月、18年、19年。按2014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62435.23元【(10043.2元/年÷12月×51月+10043.2元/年÷12月×114月+10043.2元/年÷12月×137月+10043.2元/年×18年+10043.2元/年×19年)÷2×20%】,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51729.7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98406.94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原告对于其需转院至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的必要性无举证证实,对于其交通费损失亦未提交相应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3000元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6590.1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损失合计145244.57元。被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春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建春负担40元(已缴纳);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