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善娥与于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鹏,于善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鹏。委托代理人:徐寿刚、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善娥。委托代理人:张绪良。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上诉人于鹏因与被上诉人于善娥、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善娥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20分,原告于善娥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与牟平区河西路路口与由西向东由被告于鹏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鹏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296.8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元人民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致我受伤,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521元。原审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我公司不是致害方,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20分,被告于鹏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牟平区河西路路口与原告于善娥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善娥、被告于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善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鹏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转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部软组织异物(沙粒)、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肩锁骨关节损伤、右侧外伤性面瘫(颞支损伤),共花医疗费14335.8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于善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申请对原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正在与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协商为由退回鉴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506元、财产损失808元,合计59000元。二、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支付重新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于鹏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鹏主张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鹏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9)、头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4353元。原告对被告于鹏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于鹏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日。被告于鹏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因司法鉴定所引用的伤残鉴定条款错误,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于鹏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875元,提交其工作单位烟台安得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于鹏受伤前三个月以及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主张。从工资表上看,2014年9月、11月、12月工资均未减少,2014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下列内容:岗位包装辅助工。月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50元,绩效工资0元,厂龄补贴60元,病假扣款873.56元,加班费0元,倒班津贴0元,应付工资1336.44元,扣社保254.63元,扣公积金170.70元,实发工资911.11元。被告于鹏2014年7月至9月份,绩效工资月平均298元,加班费月平均590.52元,倒班津贴月平均129.33元。被告于鹏称,事故发生后,只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了家庭增加收入,带病坚持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于鹏的误工费应为873.56元。被告于鹏主张护理费2323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于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于鹏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提交了以其妻子徐静的名义购买房屋的产权证明、结婚证、户口薄予以证实,被告于鹏居住地为牟平区兴华街626号。原告对被告于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于鹏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费用支出单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于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违法情节、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以及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以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鹏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6525.84元,按照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原则,被告于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3.2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45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26元。关于被告于鹏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虽主张被告于鹏医疗费不合理,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原告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于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文引用错误,法院认为,该条文引用错误应属笔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鹏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认定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于鹏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户口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于鹏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于鹏虽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但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只发生在受伤后的10月份,被告于鹏主张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绩效工资、加班费、倒班津贴的减少应属于误工费范围,应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于鹏误工费应为1891.41元(绩效工资298元+加班费590.52元+倒班津贴129.33元+病扣款873.56元)。综上,被告于鹏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6528元、医疗费4353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91.41元,合计67655.41元。原告应赔偿被告于鹏经济损失6765.54元(67655.41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善娥经济损失5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于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善娥经济损失5873.2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于善娥(反诉被告)45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于善娥(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37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于善娥赔偿反诉原告于鹏经济损失633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于善娥交纳382元,被告于鹏交纳7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反诉原告于鹏交纳94元,反诉被告于善娥交纳94元。宣判后,上诉人于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牟平区河西路路口时,为了躲避被上诉人横穿公路与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相撞,由于现场没有监控,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7根肋骨骨折,本应在医院治但为了家中老人及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上诉人只在医院住院3天,带病工作,同时在极度经济困难下主动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45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在承担主责情况下主动要求承担8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的误工费也以上诉人已上班工作为由,将上诉人的误工费仅判为1891.41元。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善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比例。2、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于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于善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责任主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的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上诉人于鹏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承担80%的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的实际误工减少收入只发生在受伤后的10月份,上诉人主张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4个月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姜成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