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王庄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及秦某驾驶的豫E×××××号小轿车相撞。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田某带至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醇含量为163.4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田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9月27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竹山县公安局得胜镇派出所及界岭村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秦某的陈述,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讯问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63.4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