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岳生与李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生,李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李岳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燕,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李岳生诉被告李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李岳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岳生与被告李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超燕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承诺在2014年3月3日之前还清。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均没有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直至还清本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岳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超燕向原告李岳生借款2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李超燕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参加诉讼。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到藤县公安局调取户籍登记证明和户籍证明,该两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和户籍证明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李超燕向原告李岳生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3日向李岳生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以本人及家属财产抵押并承担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李超燕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524231968062800212014年1月3日”。当天,原告即将现金2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李超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超燕没有偿还过原告一分钱,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超燕向原告李岳生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超燕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原告李岳生与被告李超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超燕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超燕没有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给原告,故原告李岳生要求被告李超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借款给被告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系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3日起还清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能够得到支持的利息请求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燕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岳生。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超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健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