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沙某某审查其上诉理由,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蓬莱市潮水镇家中,因认为沙某某在强奸其妻子呼某某,而对沙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组织压缩约40%,胸部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54.72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45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92元,复印费8元,合计34031.28元。被告人刘某甲愿意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陈述,2014年6月9日其到本村刘某甲家帮忙干活,晚上刘某甲留其在他家喝酒,其喝醉了,不知道为什么,刘某甲不知用什么打了其头上一下,将其打晕,其倒在刘某甲家地上,全身痛,后来不知怎么回了家。第二天下午16时许,其朋友刘某乙到其家,发现其躺在炕上,身上有伤,就打电话给其妻,其妻回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呼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沙某某到其家帮忙干活后,晚上与其丈夫刘某甲在其家喝酒,后在其家二楼,刘某甲将沙某某摁倒在地,用拳头殴打沙某某,其便跑出去叫其公公刘某丙。(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其儿媳呼某某告诉其,刘某甲和沙某某吵起来了,其到刘某甲家看见刘某甲和沙某某在二楼争吵,后其送沙某某回家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16时许,其到沙某某家,看到沙某某躺在炕上,枕巾和床单上都是血,当时问沙某某怎么回事,沙某某说被刘某甲打了。其电话通知沙某某妻子,沙某某妻子回来后就报警了。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材料,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外伤后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6、12,右5-7、9-10),左侧气胸,左肺组织压缩约40%,胸部皮下气肿,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因外伤致残程度、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殴打沙某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能够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经济损失34031.28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部分赔偿上诉人沙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沙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沙某某无权就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沙某某关于“原审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学泉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鸿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