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本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熊本金,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熊本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3号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本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本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本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合肥恒大城小区**室房屋一套,被告首付房款194560元,剩余房款44万元被告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交款项100%不予退还,协同出卖人至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后被告未按银行贷款约定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扣划原告担保款项444305.54元,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其已缴纳的购房款194560元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本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熊本金(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恒大城**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1.8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63456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人民币194560元,应在2012年11月14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4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第4项中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须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所交款项的100%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012年12月6日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明确: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网上备案,并载明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2010年5月20日,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为办理房屋贷款的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被告熊本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向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扣划熊本金个人房屋贷款本息的告知函》,因熊本金连续三期违约未能按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支付。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共扣划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444305.54元,其中2014年3月21日扣款本息11631.07元、2014年8月21日扣款本息9383.82元、2014年9月30日扣款本息3855.47元、2014年10月31日扣款本息3856.53元、2015年2月22日扣款本息415578.65元。庭审中,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熊本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支付首付款194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关于扣划熊本金个人房屋贷款本息的告知函》、银行扣划凭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本金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熊本金购买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恒大城**室房屋一套,房款总价款63456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94560元,剩余房款44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熊本金的恒大城**室房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熊本金连续三期未按期偿未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扣划了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444305.54元,并出具了扣划说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第4项中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须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所交款项的100%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主张被告熊本金承担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对买受人所缴纳的购房款194560元100%不予退还,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熊本金承担该款项一半的违约责任,即97280元。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熊本金购房款97280元。被告熊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应予注销,被告熊本金应协助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撤销备案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熊本金承担违约金97280元,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熊本金购房款97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熊本金协助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熊本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约定一方将诶出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