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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岳正军与耿海波、黑龙江红兴隆坤财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正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坤财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耿海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岳正军,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坤财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英才,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女,律师。被告耿海波,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岳正军与被告耿海波、黑龙江红兴隆坤财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坤财玉米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正军、坤财玉米合作社代理人青俊花、证人刘xx、曹x、王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岳正军提出申请,要求对岳正军伤残情况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卫、代理审判员陈开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正军、耿海波、坤财玉米合作社代理人青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正军诉称,2014年10月7日开始岳正军在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处从事司机工作,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耿海波,2014年10月15日岳正军从货车上跌落导致右脚踝部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岳正军在七台河市矿务局医院手术后转回北兴农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王淑萍垫付医疗费25654元)。现岳正军要求坤财玉米合作社、耿海波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436元、误工费3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892.89元,共计139488.89元。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辩称,坤财玉米合作社雇佣被告耿海波的车辆倒运粮食,坤财玉米合作社按照倒运吨数支付耿海波运费,至于耿海波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耿海波负责。耿海波雇佣原告岳正军,而不是坤财玉米合作社雇佣岳正军从事司机工作,岳正军受伤与坤财玉米合作社在法律上不具有关联性。坤财玉米合作社与岳正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坤财玉米合作社对岳正军受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海波辩称,2014年10月7日经刘兆龙介绍岳正军给耿海波开车,耿海波与岳正军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岳正军在从事运输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耿海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岳正军提供证据及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耿海波质证情况:1.刘xx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坤财玉米合作社雇佣岳正军开车发生事故受伤。坤财玉米合作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耿海波与岳正军之间存在关系,与坤财玉米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在该证据中岳正军予以认可。耿海波质证认为是耿海波雇佣的岳正军,与坤财玉米合作社无关。2.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岳正军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坤财玉米合作社、耿海波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质证认为岳正军伤残等级过高,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3.北兴农场职工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证明岳正军支出检查费用96元,坤财玉米合作社、耿海波质证无异议。4.七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医疗费25654元。坤财玉米合作社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耿海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岳正军上述住院费25654元为耿海波垫付的,二份原件在耿海波手中,此费用为王xx借给耿海波,后来耿海波用运费偿还的,由王xx代耿海波交给医院。5.岳正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岳正军及护理人王x(系岳正军前妻)为北兴农场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岳正军误工费29357.36元,住院40天,护理费4826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坤财玉米合作社、耿海波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提供证据及原告岳正军、被告耿海波质证情况: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坤财玉米合作社主体资格。岳正军质证认为不清楚。耿海波质证无异议。2.坤财玉米合作社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汽车运粮明细表》15份,证明耿海波(耿波)、陈xx、张xx、蔡xx与坤财玉米合作社运粮日期、品名、车号、毛重、净重等为运输合同关系。岳正军质证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耿海波质证无异议。3.坤财玉米合作社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付给承运人耿海波收到运费44910元,陈xx收到运费49450元,张xx收到运费560元,蔡xx收到运费1060元收据四张,证明耿海波等人承揽坤财玉米合作社运粮工作,双方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耿海波雇佣司机岳正军发生事故与坤财玉米合作社无关。岳正军质证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耿海波质证无异议。4、证人陈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陈xx的车给坤财玉米合作社运玉米,一同运玉米的有耿海波(耿波)的车,驾驶员是岳正军,坤财玉米合作社与陈xx、耿海波是运输合同关系,按运输玉米吨数付运费,司机工资由车主支付”。岳正军对此证人作证内容不认可。耿海波质证无异议5.证人王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王xx2014年10月至年末为坤财玉米合作社粮食抽检员,当时给坤财玉米合作社运玉米的车主有耿海波,车号为黑K02606,陈xx、三x等三辆车,耿海波雇佣司机岳正军开车,后来岳正军发生事故,耿海波又更换司机”。岳正军对此证人作证内容不认可。耿海波质证无异议。6.证人曹x出庭作证,主要证实的内容为”2014年10月至年末曹x任坤财玉米合作社的检斤员,当时坤财玉米合作社的玉米由耿海波的黑K02606号红色翻斗车承运,司机是岳正军是耿海波雇佣的”。岳正军对此证人作证内容不认可。耿海波质证无异议。7.证人刘xx出庭作证,主要证实的内容为”2014年10月初,刘兆龙在坤财玉米合作社任化验员,岳正军的前妻子王x与坤财玉米合作社经理乔英才妻子王xx是姐妹关系,王x找到刘xx给岳正军找一份开车工作,耿海波的车没有司机,刘xx就给耿海波介绍,于是耿海波就雇佣岳正军为驾驶员每月工资4000元等事都是双方协商的,刘xx给岳正军找司机工作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岳正军提供刘xx与岳正军打电话录音就是耿海波雇佣岳正军为司机”。岳正军对此证人作证内容不认可。耿海波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海波提供证据及原告岳正军、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质证情况:证人王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岳正军在七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26000元是耿海波向王xx借的钱,委托王xx交付的。2014年12月耿海波用拉玉米的运费偿还给王xx”。岳正军、坤财玉米合作社对此证人作证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岳正军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耿海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坤财玉米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岳正军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院采信的岳正军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耿海波提供的证据,岳正军、坤财玉米合作社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耿海波雇佣原告岳正军为其所有的黑K02606号翻斗车驾驶员,为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运输玉米。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岳正军驾驶黑K02606翻斗车为坤财玉米合作社运输玉米时到4米左右的车厢上平玉米,不慎从车厢上跌落受伤,伤后被送往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后转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职工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排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前妻王艳护理。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鉴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本鉴定意见为岳正军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费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10月5日耿海波与坤财玉米合作社达成运输玉米合同协议,按运输玉米吨数结算运费。耿海波雇佣岳正军为其所有的黑K02606翻斗车驾驶员,并对岳正军进行管理,耿海波在岳正军发生事故前提醒岳正军”注意工作安全”,岳正军在近4米的翻斗车上平玉米,没有注意高空作业安全不慎坠下造成伤害的后果。另查原告岳正军属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住院期间由前妻王x护理,王x无固定收入。岳正军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50元(被告耿海波垫付25654元)、误工费29357.36元、护理费4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鉴及检查费2160元,合计162529.36元。本院认为,原告岳正军与被告耿海波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耿波海雇佣岳正军为黑K02606号翻斗车驾驶员,支付报酬。耿海波与被告坤财玉米合作社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岳正军主张与坤财玉米合作社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岳正军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耿海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即70%赔偿责任。岳正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高空作业安全,对其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岳正军有过错,可以减轻耿海波的赔偿责任。岳正军医疗费2575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岳正军住院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应予支持;岳正军无固定收入,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误工费29357.36元(44036元/年÷12个月8个月),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40天,护理费4826元(44036元/年÷36540天),应予支持;岳正军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九级,其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鉴定及检查费216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岳正军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2529.36元,耿海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770.55元,扣除耿海波已支付医疗费25654元,耿海波还应赔偿岳正军经济损失88116.55元,岳正军自行负担30%责任,即48758.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海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岳正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8116.55元。二、驳回原告岳正军对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坤财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岳正军负担1087元,由被告耿海波负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韩继武审 判 员  周 卫代理审判员  陈开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