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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管继发与朱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继发,朱名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管继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名东,男,汉族,农民。原告管继发与被告朱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管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继发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朱名东到原告经营的商店(阳朔南南铝材专卖店)赊购铝材,共计1060元。被告在赊购铝材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10月前付清货款,逾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名东给付货款106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管继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朱名东欠原告货款1060元。被告朱名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朱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管继发经营铝材生意,被告朱名东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管继发赊购铝材,价值1060元。当日,被告朱名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阳朔南南铝材专卖店管继发铝材、配件款人民币1仟0佰6拾0元角整,该货款于13年10月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则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朱名东在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名东向原告管继发赊购铝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106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朱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名东支付原告管继发货款10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朱名东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朱名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