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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与常州苗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常州苗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0号(4-6)楼。法定代表人柯德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苗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政新村委上濮村18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益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常州苗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安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时正兵就内裤购销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原告承诺向被告采购全棉材质内裤,并要求被告按订单要求报价,被告也随即将全棉内裤样品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1、原告根据客户订单向被告订购内裤套件13780包,合计价款288906元;2、质量要求按客户订单及样品;3、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产品价款、交货延误的损失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再次明确要求为全棉内裤。2015年4月9日,原告将涉案内裤交付海外客户。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客户书面要求退货,并将实际收到的货物样品寄送给了原告。经检验,被告交付的内裤中含有全涤成分。被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全棉材质的标准,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65915.6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59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君安公司将损失数额明确为323072元。原告君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同》及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全棉材质的短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空运提单及其翻译件各1份、海运提单及其翻译件各2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的内裤交付给了客户MITCHDOWDDESIGN。3、MITCHDOWDDESIGN出具的证明及其翻译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内裤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4、SGS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内裤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与MITCHDOWDDESIGN签订的订单(订单号分别为17273、17274)及其翻译件各2份,以证明MITCHDOWDDESIGN向原告采购的内裤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3072元。被告苗新公司辩称,被告经时正兵介绍与原告在2015年1月8日签订了短裤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素色的肯定是全棉的,麻灰面料的肯定不是全棉的。现在原告提出货物���有全涤成分,被告并不认可,因为被告并没有看到过检测报告,检测物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苗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分别为03629332、03629334、12803254、036293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215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银行交易电子回单4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款294877.4元,加上漏打印的1118.9元,被告共收到原告价款295996.3元。被告苗新公司对原告君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认为该证明系MITCHDOWDDESIGN出具给AustraliadesignlinksgroupPtyLtd.(贸易中正式被称作ZTCO,Ltd.)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该检测报���是出具给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认为订单系原告与ZTCO,Ltd.签订的,该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君安公司对被告苗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君安公司与苗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君安公司向苗新公司购买五件套内裤共计13780包,合同价款为288906元。上述合同同时约定,质量要求标准为按客户订单及样品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确认的样衣验收。2015年3月27日,君安公司与苗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单价、延期交货损失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君安公司已向苗新公司支付价款295996.3元。苗新公司已向君安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215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审理中,君安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MITCHDOWDDESIGN出具给ZTCO,Ltd.的证明、SGS出具给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来证明苗新公司所出卖的短裤中含有全涤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上述证明及检测报告的出具对象分别为ZTCO,Ltd.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根据君安公司庭审中的陈述:SGS检测时的检测物系MITCHDOWDDESIGN寄回给君安公司再去检测的,检测时并未与苗新公司书面对检测物的同一性进行确认,故该SGS的检测报告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MITCHDOWDDESIGN出具的证明及SGS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现涉案短裤��放于澳大利亚,亦不具备组织君安公司及苗新公司进行鉴定的可能。此外,虽然君安公司辩称,ZTCO,Ltd.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仅是MITCHDOWDDESIGN和君安公司所委托的付款方和收款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君安公司提供了MITCHDOWDDESIGN的证明以及ZTCO,Ltd.与MITCHDOWDDESIGN的订单来证明其损失组成,对此本院认为,君安公司据以要求苗新公司赔偿323072元的损失是依据订单所载的货物价值计算出来的,订单货物价值与合同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并不等同,君安公司所主张的苗新公司造成其323072元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君安公司要求苗新公司赔偿损失3230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9元减半收取339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