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存星、周金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存星,周金妹,桂水根,周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艳,公司员工。被告:陈存星。被告:周金妹。被告:桂水根。被告:周秋梅。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存星、周金妹、桂水根、周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钱艳和被告桂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星、周金妹、周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存星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周金妹承诺对被告陈存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存星、桂水根、周秋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存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桂水根、周秋梅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陈存星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存星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陈存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6元和利息11702.77元,合计211702.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存星、周金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6元和利息11702.7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211702.73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桂水根、周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水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该被告无还款能力。被告陈存星、周金妹、周秋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存星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周金妹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陈存星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桂水根、周秋梅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被告陈存星、周金妹、桂水根、周秋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存星、周金妹、周秋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水根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存星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周金妹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中签字承诺对被告陈存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存星、桂水根、周秋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存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桂水根、周秋梅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陈存星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存星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陈存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6元和利息11702.77元,合计211702.7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分别和被告陈存星、周金妹、桂水根、周秋梅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存星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陈存星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9999.96元和利息11702.77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金妹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中承诺对被告陈存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周金妹应对被告陈存星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桂水根、周秋梅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陈存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桂水根、周秋梅应对被告陈存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星、周金妹共同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6元和利息11702.7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211702.73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99999.96元,并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桂水根、周秋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陈存星、周金妹、桂水根、周秋梅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