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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奋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伊春市。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王伟航,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王伟航随原告一居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中结婚登记和生育孩子时间属实,其它都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两本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和孩子出生情况。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是经过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已落户,所举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王伟航,庭审中双方自认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丰 来源: